(2017)粤71行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远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远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新,男,汉族,1941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武彬,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起义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晓丹,局长。上诉人梁远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梁远新原审诉称:梁远新的儿子梁郁平被抓进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后非正常死亡,梁远新向天河公安分局申请公开:“1、梁郁平被人诬陷虚假报案的信息;2、梁郁平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的笔录等相关信息,梁郁平是如何去到武警医院的信息;3、报假案主谋岑村劳教场民警指示教唆不明真相的人对梁郁平实施殴打的人的全部笔录;4、天河公安分局最后对这场虚假报案导致梁郁平非正常死亡处理结果的全部信息。”天河公安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广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该答复。为此梁远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天河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天河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3、案件诉讼费由天河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梁远新向天河公安分局申请公开“1、梁郁平被人诬陷虚假报案的信息;2、梁郁平在天河公安分局五山派出所的笔录等相关信息,梁郁平是如何去到武警医院的信息;3、报假案主谋岑村劳教场民警指示教唆不明真相的人对梁郁平实施殴打的人的全部笔录;4、天河公安分局最后对这场虚假报案导致梁郁平非正常死亡处理结果的全部信息。”该申请所涉及的朱某抢劫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梁远新申请公开的材料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天河公安分局已向梁远新答复上述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广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该答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梁远新就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梁远新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远新的起诉。上诉人梁远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行政工作过程保存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假如虚假报警、不追究,指使教唆不明真相的群殴致死的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公安就应承担过失致死的责任。上诉人的儿子系非正常死亡,被上诉人天河公安分局为掩盖其死亡真相,伪造虚假证明,违法违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河公安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因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立案、侦查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收集的相关刑事司法材料,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