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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禤伟杰与但存辉、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伟杰,但存辉,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南充市富吉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424号原告:禤伟杰,男,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存辉,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11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75361660T。负责人:海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楼02、03、04号,11楼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3315816B。法定代表人:张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富吉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29栋1层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1935-1。法定代表人:金光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128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674329872。负责人:胡舒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该公司员工。原告禤伟杰诉被告但存辉、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南充市富吉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运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但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恩、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但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恩、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斌以及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富吉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伟杰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但存辉、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741.86元,以上合共190741.86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及原告禤伟杰自愿撤回对被告富吉运业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但存辉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三承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2、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该依法核算后,由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答辩人与但存辉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营运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或安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均由但存辉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但存辉的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机动车号牌,因此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是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该与答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额的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富吉运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3、涉案牵引车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的原告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赔付;4、本案涉案号牌为川R×××××挂车在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赔付;5、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但存辉,答辩人仅为登记车主,侵权责任应该由实际所有人承担。答辩人与但存辉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由但存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6、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辩称:1、肇事挂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有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答辩人和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按照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但存辉驾驶的号牌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号牌为川R×××××号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塘西大道先觉村路段时,与原告禤伟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禤伟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但存辉不按规定倒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禤伟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同方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原告在左臂丛麻醉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2、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内前壁、筛骨骨折、颅前窝骨折、左额部、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3、右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包括: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术后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术。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全休一个月的医嘱。2016年9月13日,原告禤伟杰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禤伟杰左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一侧上肢1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颞叶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额骨骨折,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禤伟杰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时,被告但存辉驾驶的号牌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取得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号牌为川R×××××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吉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处购买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但存辉将上述两车辆分别挂靠于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和被告富吉运业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在佛山市三水区,在佛山市长盛兴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73491.2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7946.06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25545.2元(附表五至十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但存辉的不按规定倒车的行为是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事后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责任承担者即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出了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53491.2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但存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但存辉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53491.26元。被告但存辉驾驶的号牌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安运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主车被挂靠人安运物流公司对但存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但存辉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确定由被告但存辉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6745.63元[53491.26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保险金;同理,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6745.6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6745.63元(26745.63元+120000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36745.63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赔偿原告26745.63元。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但存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原告已可从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但存辉、安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外,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吉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禤伟杰136745.6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禤伟杰26745.63元;三、驳回原告禤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禤伟杰负担5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负担29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伟斌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陈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智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846.06元34846.06元答辩人仅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对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武侯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治疗等情况下,被告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损失为34846.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100元/天×21天)。没有异议。本院直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后续治疗费,提供医嘱证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必要的费用。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伤情等实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据以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四营养费1000元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意见,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五护理费1470元210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和护理事实的证据,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本地以及本案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为1470元。六误工费20533元32981元(5590元/月÷30天×177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4个月,共误工11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长盛兴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误工112天,并据以确认误工费为20533元(5500元/月÷30天×112天)。七残疾赔偿金90342.2元90342.2元(34757元/年×20年×1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或者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城镇,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3%。原告定残时为22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系佛山市三水区城镇居民,可以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0342.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对于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后门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鉴定费2700元2700元残疾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7349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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