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9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广鑫商厦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被害人丁某某右侧衣兜内的OPPO品牌R9Plu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其以1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2017年1月20日9时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大市场门前,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衣兜内的OPPO品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犯罪数额3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大市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及逃跑过程监控截图照片、作案工具镊子照片、赃物被盗手机二部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七台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七价认定(2017)第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后果及返赃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