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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晓舟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5行初49号原告李晓舟,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天津市公交一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舟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房屋登记无效并撤销一案中,原告李晓舟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舟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晓舟负担。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王光乃人民陪审员  费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