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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雯旭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及沈阳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雯旭,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雯旭,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虹,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雯旭诉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及沈阳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雯旭,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上访人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发现查获。该人表明了上访人身份,被天安门分局民警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沈阳市委市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常连忠、葛学军在接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通知后,将原告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出,并与沈河区信访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对接,沈河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和公安分局民警将其送返回沈。据此,被告沈河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决定,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沈河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原告主动表明了上访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沈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收到并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上访发生在北京,被告对此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说明管辖问题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于2006年8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居住在沈河区辖区,因此被告沈河分局对原告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雯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雯旭上诉称,1、原告配合北京警方盘查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提出信访诉讼也是公民的权利,原告路过天安门时随身并没有携带任何上访材料,也没有主动表明上访人身份也没有表明来北京的目的就是上访,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治安处罚法》规定属地管辖,被告根本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作出的属部门规章,是下位法不能超出上位法规定,即使被告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本案也得由北京公安移交被告处理,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移交手续,违反法定程序;3、原告并无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仅以原告是信访人员去了天安门就认定原告扰乱了公共秩序,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宪法》和《信访条例》规定了原告和所有公民的权利,原告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对实体没有审查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并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0日李雯旭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9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人员常连忠的情况说明,3、2015年3月9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人员葛学军的情况说明,4、2015年3月9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的情况说明,1-4号证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李雯旭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访,扰乱公共秩序。5、2013年10月8日的告诫书,6、2013年12月26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6号证证明李雯旭因非正常访,先后被告诫和警告。7、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传唤证,10,通知记录,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12号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雯旭《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依据申请人申请启动。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复议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李雯旭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3、沈公治复答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沈河分局提交答复。4、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向李雯旭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告知书,1-2号证证明原告没有扰序。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和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1-2号证,认为该证系原告被行政处罚后到北京信访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处罚前的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据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凤瑞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