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恒发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冯金友,吕军,柯于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0号。法定代表人: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北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韦源口街宝盛花园1栋403室。法定代表人:冯金友,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冯金友,系湖北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吕军。一审被告:柯于国。上诉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一审被告湖北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冯金友、吕军、柯于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之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仅对代偿款相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担保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按年21.4%或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代偿款利息、支付3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追偿权范畴,一审法院强行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秘密的准许担保公司变更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违法剥夺了其公司的抗辩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担保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按年21.4%计付代偿款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不符。3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后才知道担保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其公司对300万元违约金的担保责任。三、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适用,担保公司主张3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后,将格式条款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偷换成补偿性违约金,判决其公司对300万元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格式条款已经约定了对代偿款应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情形,担保公司再拟定七日内不还款承担主债权本金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恒发公司等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担保公司按约代偿行为实质与民间借贷无异,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合同中惩罚性违约金的条款即使有效,也不能适用。反担保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条款无效或者不能适用,恒发公司不应支付300万惩罚性违约金,其公司也不应对300万元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四、其公司只应对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以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对全部代偿款及其按照年利率21.4%或者四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不顾反担保合同约定确定其公司的担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其中第一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该合同已将主合同定义为恒发公司与贷款人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已清偿而消灭了。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并不妨碍一审法院对代偿后的违约金和利息请求的审理。其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减少是有利于梦之厦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存在对梦之厦公司诉讼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梦之厦公司有意将担保主债权与反担保主债权混同,曲解了主合同概念,主张代偿款项未纳入反担保范围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发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15232590.10元、违约金3000000元及以1523259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公司对梦之厦公司向其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可依法进行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在担保范围内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发公司、梦之厦公司、冯金友、吕军、柯于国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将恒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5232590.10元为基数,从其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发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了融资授信业���,均由恒发公司委托担保公司向上述银行提供了担保,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3日,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308第HS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恒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担保公司自愿为恒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28日,恒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信用证字1308第HS01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即主合同)。协议约定:恒发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申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为14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借款使用天数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如恒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应从该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付罚息。同日,担保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黄担保字第87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促使恒发公司及时履行主合同即上述(兴银鄂)信用证字1308第HS01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担保公司接受恒发公司的委托,为上述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恒发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若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恒发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恒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①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②给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恒发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③给付按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发公司未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代恒发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94432.64元及利息1129148.24元、罚息103897.25元,共计11127478.13元。2、2013年11月18日,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黄中银保字第0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债务人恒发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恒发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恒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恒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黄中银贷字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每月20日结息;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提款。同期,恒发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黄担保字第1119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恒发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若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恒发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恒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①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②给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恒发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③给付按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发公司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全额清偿借款。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代恒发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1858.37元,共计3081858.37元。3、2013年12月6日,恒发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201312541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煤炭及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合同期内的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结息;由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同日,恒发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黄担保字第121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恒发公司违���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若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恒发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恒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①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②给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恒发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③给付按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期,依据担保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2013125412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05201312541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担���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主债权到期,恒发公司未予清偿的,担保公司自接到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1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恒发公司发放10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发公司未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代恒发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253.60元,共计102325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柯于国请求对担保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300394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柯于国”签名及印捺是否是柯于国本人所签及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柯于国拒绝选择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另认定,一、冯金友、吕军、柯于国、梦之厦公司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0日,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为恒发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因委托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为15000000元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恒发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应当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2013年8月22日,梦之厦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2013年黄担抵字第2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恒发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梦之厦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所有权证号黄石国用2010港第0314号,地号2020010030003)土地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1000000元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期间内因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期间为两年,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据担保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恒发公司应当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7日,双方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二、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三、2013年12月17日,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1、恒发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分别与上述三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梦之厦公司、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分别作为恒发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恒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恒发公司分别向上述三家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11127478.13元、借款本息3081858.37元、借款本息1023253.60元,共计15232590.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恒发公司及反担保人梦之厦公司、冯金友、柯于���、吕军进行追偿;但因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现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1127478.1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其超出合同约定代偿的借款本息1127478.13元未做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超出合同约定代偿的借款本息1127478.1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担保公司应另案主张。故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恒发公司追偿的代偿款为14105111.97元,对担保公司要求恒发公司偿还代偿款15232590.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恒发公司与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恒发公司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从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现担保公司主张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经核算,涉案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故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恒发公司给付担保公司的利息分别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1858.37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3253.60为基数,按年利率7.9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担保公司主张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核算,担保公司主张3000000元��约金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冯金友、柯于国、吕军分别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担保公司分别与恒发公司、梦之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对上述反担保人在担保公司代恒发公司向银行偿还债务后,应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约定在本案中对给付代偿款本金及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债务进行追偿,既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恒发公司、梦之厦公司、冯金友共同提出“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不应在本案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冯金友、吕军、柯于国自愿在15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担保公司代恒发公司��偿的全部款项及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担保公司要求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确认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在最高额为15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恒发公司给付担保公司的代偿款14105111.97元及利息(分别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1858.37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3253.60为基数,按年利率7.9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金友、吕军、柯于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恒发公司追偿。6、梦之厦公司提出“其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三份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梦之厦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梦之厦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所有权证号黄石国用2010港第0314号)土地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1000000元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担保公司为恒发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担保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梦之厦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范围中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即指其为担保公司代恒发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故此,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土地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公司代恒发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4105111.97元、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三份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别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1858.37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23253.60为基数,按年利率7.9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恒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担保公司的3000000元违约金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因此,对梦之厦公司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仅为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三份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支持。7、柯于国提出其不知道涉案借款的情况,也未提供担保及编号为1300394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保证书中“柯于国”签名及捺印不是柯于国本人所签的意见,因柯于国对此质疑问题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柯于国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发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14105111.97元、利息(分别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1858.37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3253.60为基数,按年利率7.9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000000元;二、冯金友、吕军、柯于国在最高额为15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恒发公司给付担保公司的代偿款14105111.97元及利息(分别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1858.37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3253.60为基数,按年利率7.9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金友、吕军、柯于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发公司追偿;三、如担保公司就梦之厦公司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所有权证号黄石国用2010港第0314号)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21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梦之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梦之厦公司反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担保公司已为恒发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400万余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关于梦之厦公司反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担保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1400万余元的问题。梦之厦公司认为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中的第一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主合同系恒发公司与贷款人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而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已因担保公司代偿而消灭,故担保公司要求的1400万余元的代偿款不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公司不承担1400万余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梦之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反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是确保担保人的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所涉的反担保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担保公司与梦之厦公司,梦之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保障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因此,担保公司与梦之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梦之厦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必然是因担保公司行使了担保行为而获得的担保债权,此应为双方反担保合同的题中之意。虽然双方合同中将反担保范围列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等,但结合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实则是表��担保公司履行对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后,梦之厦公司对担保公司由此取得的担保债权负有对应范围的反担保责任。现梦之厦公司在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后,以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中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等债务消灭,主张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显然无视担保公司代偿的客观事实,反而是以担保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推卸其应当对担保公司所负的反担保责任,不仅有违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梦之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梦之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但并未对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金额范围作出规定。本案中,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主张代偿款以及相对应的���息和违约金等,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恒发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15232590.10元、违约金3000000元及以1523259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担保公司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5232590.10元为基数,从其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担保公司仅将利息的请求数额予以减少,并不是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更换,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亦不影响梦之厦公司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因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梦之厦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义务依照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和违约金,担保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产生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裁决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请求,在两项的总额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情况下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梦之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31元,由梦之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田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