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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忠能与康兰芬提供劳务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忠能,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美,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有生,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兰芬,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琼,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珍,女,1945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凤,女,2003年8月1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因与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孙丽琼,被上诉人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导致法律关系主体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孙丽琼当日去水田栽秧(大新坝,面积2.83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非二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在2000年上诉人户分家,上述水田是分给被上诉人康兰芬和段有生作为养老田,尽管在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经营权人为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康兰芬、康芯铭,但实际该水田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康兰芬和段有生;2、一审遗漏认定二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只是为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帮工的事实。因上述水田在分家时已分给段有生、康兰芬管理耕种,二上诉人有自已的土地,平时在外打工,事发当天二上诉人也是应段有生、康兰芬的要求才回家帮忙,二上诉人实际是提供劳务一方,而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口头答辩称,二上诉人所述是事实,请人去栽秧是由段有生决定,上诉人不知道。孙丽琼的答辩理由是: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证人均证实了是李金美请我们去做工,在一审中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当天是李金美请的工栽秧,所栽的田地是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的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980.5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0.3)、医疗费25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52.4元(34229元/年÷360天×30天)、误工费14262.1元(34229元/年÷360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5.5元(袁凤珍7513元=6830元/年×9年×0.3÷3、张晓凤2872.5元=6830元/年×5年×0.3÷2)、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段有生、康兰芬系被告康忠能的父亲、母亲,被告康忠能、李金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因被告康忠能户名下的大新坝田需雇请人员栽秧,2016年5月11日,被告段有生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至兴龙村接雇请栽秧的冯菊仙、凡丽萍、张文翠、何彩珍、谢国菊、孙丽琼6人,搭载张兰英、苏仕丽、杨翠仙3人共计9人由兴龙村至小草村方向行驶。上午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智明村委会广马线至兴龙村的太西冲路段时,在下坡右急转弯过程中失控,翻下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山坡,造成乘车人张兰英、何彩珍2人现场死亡,驾驶人段有生及乘车人谢国菊、凡丽萍、孙丽琼、冯菊仙、苏仕丽、张文翠、杨翠仙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6年6月17日,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楚公交事认字【2016】5323017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段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行经急弯下坡路段时超速行驶;段有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兰英、何彩珍、谢国菊、凡丽萍、孙丽琼、冯菊仙、苏仕丽、张文翠、杨翠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孙丽琼受伤后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第一腰椎压缩骨折,6、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23天,期间康忠能等支付急救费240元,孙丽琼支付门诊费264.4元、住院医疗费17881.68元,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支付孙丽琼生活费2000元。后孙丽琼于2016年6月24日至7月5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新农合减免后孙丽琼支付住院医疗费4370.47元。2016年9月2日,孙丽琼的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1、损伤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孙丽琼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楚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41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康忠能户承包地总面积为7.36亩,其中大新坝田面积2.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康芯铭。被告雇请原告栽秧劳务费为80元/天,并提供当日两餐。一审查明:张晓凤系孙丽琼和张楚云的婚生女,于2003年8月19日出生;袁凤珍系孙丽琼的母亲,于1945年11月16日出生,袁凤珍夫妇生育三个女儿:张翠珍、张翠芬、孙丽琼。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的陈述及证人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5月11日,雇请孙丽琼栽秧的地点为大新坝下面积约3亩农田的土地。根据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大新坝下2.83亩农田的经营权人为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康芯铭。且李金美在2016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联系在何锡芳家栽秧的6人于5月11日到自己家栽秧的经过及家庭成员为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康忠能、康芯铭、康芯华6人;段有生在2016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康忠能家5月11日栽秧,儿媳李金美联系了兴龙村六个妇女来栽秧。故对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提出的大新坝下2.83亩的土地为段有生、康兰芬养老田,由段有生、康兰芬耕种,孙丽琼系为段有生、康兰芬提供劳务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段有生虽非大新坝土地的经营权人,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参与该土地的耕种,并通过土地耕种获益,亦是本案中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段有生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发当日,段有生驾驶三轮车至兴龙村接被雇请栽秧的孙丽琼;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0元/天,提供两餐,双方即对提供劳务的地点、时间、报酬达成合意,孙丽琼与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丽琼乘坐段有生驾驶的三轮车,在驶往当天计划栽秧的大新坝土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诺将孙丽琼接至接受劳务的地点,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段有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搭载孙丽琼,且在急弯下坡路段超速行驶,最终造成孙丽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孙丽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忽视自身安全搭乘,应承担次要责任。孙丽琼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为49452元(8242元/年×20年×0.3),孙丽琼主张3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以提交的单据为准计算支持为22756.5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按孙丽琼住院天数计算支持,分别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主张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3188元(34229元/年÷365天/年×34天),孙丽琼主张2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为10597元(34229元/年÷365天/年×113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支持为11269.5元[(袁凤珍6147元=6830元/年×9年×0.3÷3)+(张晓凤5122.5元=6830元/年×5年×0.3÷2)],孙丽琼主张10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丽琼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8859.45元,由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共同赔偿80%为71088元,扣除已支付的2240元,还应承担688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的经济损失88859.45元,由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共同赔偿80%计71088元,扣除已支付的2240元,还应支付68848元;其余部分由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承担400元(未交),由原告孙丽琼、袁凤珍、张晓凤承担100元(已交)。上述应由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已分家,段有生与康忠平一户,康兰芬与康忠能一户,水田是段有生和康兰芬的养老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丽琼受雇栽秧的地点为大新坝下面积约3亩的承包田,据楚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418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大新坝下2.83亩承包田的经营权人为康忠能、李金美等,故康忠能、李金美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据此,康忠能、李金美亦是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对造成被上诉人孙丽琼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忠明、李金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康忠能、李金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文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