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琪与竺国良、王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竺国良,王雪恩,钟杰,李信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706号原告:杨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国良,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雪恩,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钟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信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杨琪与被告竺国良、王雪恩、钟杰、李信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竺国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为止);2.被告竺国良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杨琪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竺国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为止);2.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琪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竺国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3%,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被告竺国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当被告竺国良没有能力还款或不愿意还款,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愿意无条件地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竺国良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竺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被告竺国良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亦未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竺国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竺国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竺国良、王雪恩、钟杰、李信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琪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雪恩、钟杰、李信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竺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竺国良、王雪恩、钟杰、李信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 蔚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