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启土、张启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土,张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土,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大国,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启锋,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启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土及其辩护人郭大国、被告人张启锋及其辩护人徐文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启土在煌固镇山底村梧村与邻居张某1因琐事发生互殴。次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启土为了泄愤,手持斧头将张某1家的大门及窗户砍坏,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5,284元。当日下午,张某1的儿子被告人张启锋回家查看财物被损坏情况,与被告人张启土发生打斗,造成张启土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和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及头皮裂伤。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启土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启土于2016年11月25日经口头传唤自动到上饶县公安局煌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启锋于2016年12月6日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煌固派出所接受调查,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启土与被告人张启锋于2017年5月23日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启锋赔偿被告人张启土各项损失2.5万元,且双方均表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土、张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均表示认罪,并有证人王某、张某1、涂某、朱某、徐某、张某2、余某、张某3的证言,还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土为泄愤而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启锋因纠纷处理不当而与他人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居琐事纠纷所引发,两被告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且均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同时能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互相谅解,庭审中又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启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官世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