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与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加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0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住所地南宁华桥投资区建百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3202-0。代表人: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健,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梅,该行职员。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2号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13260W。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7322330453。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被告: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7565062980。法定代表人:董媛。被告:周加发,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与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国商贸公司)、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农贸公司)、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地产公司)、周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国商贸公司、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周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国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19277133.72元(其中借款本金16467385.99元,利息2809747.73元,暂计至2016年月1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加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权属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展国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0532140721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十条第4点约定展国商贸公司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协议的第十条第6点约定如果展国商贸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展国商贸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展国商贸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交付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展国商贸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签订协议后,原告根据展国商贸公司请求开具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汇票到期,展国商贸公司没有按照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16467385.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展国商贸公司至今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展国商贸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16467385.99元,利息和罚息2809747.73元,合计19277133.72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400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展国商贸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全州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周加发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加发为展国商贸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展国商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周加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展国商贸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义务,但展国商贸公司违反协议,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帐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2015年1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了16467385.99元,展国商贸公司至今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展国商贸公司、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周加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展国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2、富达农贸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3、富达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4、周加发身份证;以上证据1-4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5、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0532140721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关系成立;6、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为展国商贸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7、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加发为展国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8、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400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为展国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为展国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票据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款项垫付给持票人;11、利息清单,证明展国商贸公司欠本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证据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展国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0532140721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约定“6.如果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甲方欠付乙方的逾期贷款……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向乙方支付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甲方未能支付该等利息,乙方有权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将乙方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4375的逾期利率向甲方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周加发签订的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400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借款额度范围均分别为27000000元。经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全他项(2014)第003号他项权利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事实是否存在?相关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国商贸公司、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周加发签订的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0532140721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400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兑付款项的方式,向展国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展国商贸公司应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经合法登记,原告取得相关抵押权,在展国商贸公司违约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对抵押人富达农贸公司、富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3)第01091395号)经折价或者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最高借款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保证人周加发对展国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展国商贸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借款本金16467385.99元,支付利息2809747.73元(此利息暂计到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3)第01091395号土地证)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加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加发承担连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7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展国商贸有限公司、全州富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加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