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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364号原告:朱某1,男,2012年9月28日生,现住望谟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3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望谟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85年11月2日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望谟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某,男,1989年12月18日生,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委托代理人:邵义,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某1诉被告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2、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教费等合计90086.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望谟县石屯幼儿园学生。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石屯小学门口平地玩耍时,于14时00分左右被被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撞伤,此次事故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韦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肱骨干骨折;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州中医院住院和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医治36天。被告韦某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韦某的行为致使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缀学一学期。同时,由于原告父母都是在望谟县经商(批发零售业务)多年。同时,原告受伤期间停业对原告进行护理,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当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韦某联系,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时,被告韦某的态度十分恶劣,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韦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是贷款购买的,被告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不存在态度恶劣,原告方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影响被告的工作生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诉贵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经核实,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E×××××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韦某,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分责分项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伙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司一般认可每天80元。3、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5、复查费需要原告实际产生后方可认定复查费,若原告目前诉请复查费,我司不予承担。6、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提供鉴定费发票,我公司据实赔偿,并请法院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86.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如受害人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连续在城镇持续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建议法院在2000—3000内酌情处理;9、保教费。原告诉请的保教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韦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望谟县城沿县道新石线往石屯镇小学方向行驶,14时0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县××线××米(石屯小学门口)处时,与原告朱某1相撞,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朱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韦某持有C1驾驶证,被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教费等合计90086.81元。另查明,原告朱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31日被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当天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医治,经州中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先后两次(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5日)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产生医疗费25550.97元(含救护车费1600元),医疗复查费310.93元,被告韦某垫付了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5550.97元。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朱某1于2017年2月13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朱某1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袁某护理,法定代理人朱某2、袁某系四川渠县农业户口,现在望××县石屯镇街上(石屯镇政府所在地)从事零售、五金等个体经营,并已连续在望××县石屯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1、被告韦某对望公交认字[2016]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韦某应就原告朱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朱某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的起诉金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故原告朱某1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在分项分责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亦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分项分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1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朱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复查费310.9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861.9元(含急救车费1600元、医疗复查费310.93元)。被告韦某已垫付25550.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310.93元,有医疗票据及医嘱术后复查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虽系四川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离开四川农村多年,收入来源不再依附于农业生产,而依附于个体工商经营,且连续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故应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并提供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387.86元。原告住院3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法定代理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五金等个体经营,原告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44488元/年标准计算,即44488元/年÷365日×36日=4387.86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264元。原告主张1697元,但仅提供1264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两次住院、两次复查、鉴定、票据等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264元。5、住宿费44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160元,虽然提供票据佐证,但结合复查、鉴定、年龄、地点、陪护、票据等关联因素,对两次复查和鉴定期间的住宿费认定为444元,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即100元×36天=3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朱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及结合望谟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支持4000.00元。上述八项共计6386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保教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6386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1承担228元,由被告韦某承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皮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