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81号原告:占某,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占发响,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发响、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雨涵随原告生活。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出生女儿姜雨涵。在孩子百日后,因被告的弟弟殴打原告,生产家庭矛盾。原告就随被告到东莞打工,可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端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诉状中完全歪曲事实。原告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信息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某提交了2016年10月3日汇款给原告购车的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出生女儿姜雨涵。201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东莞打工,2014年原告到浙江打工,被告仍在东莞。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原告同被告商量购买了浙B×××××小型轿车,并由被告汇了30,000元。但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女儿。现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包容,相互沟通理解,仍然是个完美的家庭。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