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幸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幸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24号原告:王志强,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继业,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幸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幸继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幸继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7月2日、11月16日,被告幸继业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50000元、10000元,计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2016年1月8日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9000元,尚欠8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幸继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幸继业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强借款86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50元,由被告幸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