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根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荣。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荣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根荣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其母亲住处楼梯口,与住在该栋楼×室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根荣殴打被害人孔某某致孔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根荣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根荣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根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根荣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杨根荣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