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韦康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康,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51号原告:韦康,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康与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康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志亮、被告柳州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韦康存款本金损失75020.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时止);2.判决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及律师费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88。2017年2月21日早上8点30几分,收到被告的银行短信通知,发现原告的该卡的存款被盗刷69156元。原告及时去被告处了解情况,但是还是没能阻止银行卡存款又被分两次刷走5560.14元和304.29元。在不到十分钟的内,原告银行的存款共计75020.44元就被盗走,而且经原告查询交易明细发现,所有存款都是在美国被刷卡消费和取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安全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又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柳州银行辩称,1.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密码设定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应未保管好密码而造成的损失因由原告承担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必须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交易的发生,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由应承担举证不能承担后果;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88的柳州银行卡账户支出69156元、304.29元、5560.14元。2017年2月2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持上述银行卡到柳州银行科技支行打印《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自述该《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需银行卡持卡人本人持银行卡和密码才能出具。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上述三笔交易均发生在美国。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于2017年2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美国进行了交易,而原告已于当日8时50分持该银行卡在柳州银行科技支行打印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从美国往返,可以认定原告在交易当时未在美国进行交易、该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即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应对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被盗用,同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交易工具、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自己银行中的存款被盗取后,立即持卡到银行打印了交易明细单,证实了案发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的事实,故原告并未存在任何过错。而案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银行系统中将款项取走的行为,说明被告在未能识别采取刷卡行为的卡片是真实借记卡还是伪卡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也没有提供交易当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故银行应承担储户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被盗刷的金额为75020.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2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资金为存款,若未发生盗取,系存在银行系统中的资金,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而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提起本诉的必要支出,本院对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康支付赔偿款75020.44元及利息(利息以75020.44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以预交),由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3元,由原告韦康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