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正英与王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英,张德坤,王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298号原告:冯正英,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重庆市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坤,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华,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机场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98425138。负责人:龙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正英诉被告张德坤、王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张德坤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云昌,被告王进华,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峰,被告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冯正英医疗费30895.5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6.60元,共计129410.18元;2、被告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德坤驾���渝X**号小型客车(搭乘冯正英、汪某甲、李淑碧)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弹子台村方向往丰都县包鸾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包鸾镇偏岩子(小地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进华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搭乘曾小红、王国兴、王圆圆)相撞,造成渝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张德坤及车上人员冯正英、汪某甲、李淑碧受伤,渝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进华及车上人员曾小红、王国兴、王圆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正英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进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正英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冯正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29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德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德坤已垫付原告冯正英的医疗费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李淑碧和汪某甲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含有其亲戚的路费,没有发票,不属于原告冯正英的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住宿费应以发票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发票为准。鉴定费由被告张德坤、王进华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汪某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异议。被告王进华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支付赔偿金。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德坤(本案被告)等人的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伤者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付交强险。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即被告王进华应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对于原告冯正英所花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医疗费中,李淑碧和汪某甲的费用已由原告冯正英垫付,但原告冯正英未举示相关证明,原告冯正英无权处分李淑碧的权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住宿费原告冯正英未举证证明不予认��。营养费原告冯正英主张过高,可以在500元以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2000元以内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发票为准。李淑碧系农村居民,原告冯正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进华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进华未在被告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冯正英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冯正英属免费搭乘,应减轻被告张德坤的2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张德坤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搭乘冯正英、汪某甲、李淑碧)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弹子台村方向往丰都县包鸾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包鸾镇偏岩子(小地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进华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搭乘曾小红、王国兴、王圆圆)相撞,造成渝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张德坤及车上人员冯正英、汪某甲、李淑碧受伤,渝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进华及车上人员曾小红、王国兴、王圆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正英伤后经送往丰都县包鸾镇卫生院治疗,后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共30408.58元(30035元+373.58元),其中张德坤已垫付医疗费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下颌部皮肤裂伤伴伤口异物留存;4、左小腿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肾萎缩伴钙化、囊肿。出院医嘱:1、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左膝关节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下肢负重时间;2、口服补钙药物,��进骨折愈合;3、口服活血化瘀药物,预防血栓;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下颌部皮肤伤口异物存留建议随访,必要时手术取出;6、左肾萎缩伴钙化、囊肿,建议观察随访,避免右肾功能损害;7、不适门诊随访。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德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正英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3日,冯正英在重庆汇康医院门诊花去放射费83元。经冯正英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冯正英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X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9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期间90日。鉴定费2750元由冯正英支付。渝X**号小型客车属张德坤所有,在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渝X**号小型客车属王进华所有,在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申请对冯正英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冯正英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该次鉴定,冯正英花(含陪同人员汪向东)交通费共158元。渝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张德坤、车上人员李淑碧、汪某甲(属无偿搭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李淑碧(1953年9月29日出生)与冯先明(已去世多年)婚后生育有冯正文、冯正英两个子女。冯正英与汪以国婚后生育有汪向东(1996年3月4日出生)、汪某某(2002年7月31日出生)、汪某甲(2004年7月8日出生)三个子女。冯正英系农村居民,其家人及其母亲李淑碧均居住生活在农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门诊收据、车票、借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因被告张德坤、王进华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冯正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由被告张德坤、王进华对原告冯正英伤后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张德坤在事故中系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鉴于原告冯正英系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张德坤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进华系次要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进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进华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梁平支公司并非渝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冯正英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冯正英伤后的医疗费为30491.58元(30408.58元+8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冯正英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冯正英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冯正英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正英主张1550元(50元/天×31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冯正英主张1238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正英主张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正英主张12066.60元:(1)原告冯正英之母李淑碧(原告冯正英定残时,李淑碧已年满63岁,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为7597.30元(8938元/年×17年×10%÷2人);(2)原告次子汪某某(原告冯正英定残时,汪某某已年满14岁,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为1787.60元(8938元/年×4年×10%÷2人);(3)原告三女汪某甲(原告冯正英定残时,汪某甲已年满12岁,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为2681.70元(8938元/年×6年×10%÷2人)。经审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66.30元(7597.30元+1787.60元+2681.40元);故原告冯正英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3076.30(21010元+1206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正英主张4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冯正英主张14400元(80元/天×18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750元,已由原告冯正英支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750元;10、续医费。原告冯正英主张29000元,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28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冯正英主张500元,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12、住宿费。原告冯正英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上列损失计122167.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41.58元,其余各项(不含鉴定费2750元)均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58876.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计算为6092.32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8876.30元。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2750元)50541.58元,应由被告张德坤负担35379.11元(50541.58元×70%),被告王进华负担15162.47元(50541.58元×30%)。鉴定费2750元,应由被告张德坤负担1925元(2750元×70%),被告王进华负担825元(2750元×30%)。因原告冯正英系无偿搭乘被告张德坤驾驶的车,应减轻被告张德坤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德坤应赔付29843.29元【(35379.11元+1925元)×80%】。鉴于被告张德坤已支付医疗费10300元,故其还应赔付19543.29元(29843.29元-10300元)。被告王进华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16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冯正英医疗费等损失计84038.77元;二、被告张德坤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冯正英医疗费等损失计19543.29元;三、被告王进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冯正英鉴定费825元。四、驳回原告冯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张德坤负担1009.40元,被告王进华负担432.60元(原告冯正英已垫交1442元,被告张德坤、王进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正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