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邱绍波与熊伟、樊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绍波,熊伟,樊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77号原告:邱绍波,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中县。被告:熊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樊丽娟,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邱绍波与被告熊伟、樊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熊伟、樊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樊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伟、樊丽娟向原告邱绍波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52269元(其中本金6667元/期×7期、利息800元/期×7期)、服务费8400元(1200元/期×7期)、违约金5226.90元(746.7元/期×7期),共计6589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损失(庭审中陈述为借款期限外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658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邱绍波(出借人)与被告熊伟、樊丽娟(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邱绍波向熊伟、樊丽娟出借人民币8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熊伟、樊丽娟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每月还款本息7467元,每月15日24:00前还款,分12期还清;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期违约金746.70元。如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熊伟、樊丽娟于2014年10月15日就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总共剩余7期本息共52269元,每期服务费1200元,7期共8400元,每期违约金746.70元、7期共5226.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出借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且远远超过15天,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熊伟、樊丽娟未作答辩。原告邱绍波就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咨询及服务协议》、转款凭证,被告熊伟、樊丽娟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熊伟(甲方、借款人)、樊丽娟(甲方、共借人)与邱绍波(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巴登卫具扩大生产;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共计7467元,每月15日18:00前还款,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户,户名熊伟,账号;在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成都明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明生公司)的咨询费及保证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规定的专用账户中,甲方每月向明生公司的客户服务费向乙方专用账户中转存;乙方将收取甲方借款总额的2%为保证金,当甲方在偿还完此借款后,甲方在借款期内还款未超过2次逾期(不含2次)乙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结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到贷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方不按时偿还期款超过30日以上的,乙方代为向明生公司支付甲方余下的服务费并取得向甲方的追偿权,当乙方代偿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服务费;如因甲方违约,乙方通过诉讼追偿费用的,则由此产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熊伟、樊丽娟(甲方)与明生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因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其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咨询费及保证金4000元,服务费为每月1200元,共12个月。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由甲方按约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与《借款协议》的每月还款时间一致。(服务费由甲方直接存入出借人的指定账户)。2014年4月24日,邱绍波通银行向熊伟的账号转账76000元。庭审中,邱绍波陈述:熊伟、樊丽娟借款后,只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37335元,利息4000元),之后就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院认为,熊伟、樊丽娟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邱绍波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邱绍波预先扣除咨询费用及保证金4000元,实际出借7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76000元计算。邱绍波向熊伟、樊丽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熊伟、樊丽娟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熊伟、樊丽娟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邱绍波支付当月本息7467元,但熊伟、樊丽娟只向邱绍波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熊伟、樊丽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邱绍波返还借款。因熊伟、樊丽娟向邱绍波偿还5期,共计偿还本金33335元(6667元/期×5期),熊伟、樊丽娟还应向邱绍波偿还本金46669元(6667元/期×7期)。对邱绍波多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熊伟、樊丽娟每月应还利息为800元,若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每月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直到贷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邱绍波可以选择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邱绍波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5600元(800元/期×7期),违约金5226.90元及借款期限外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外利息为以尚欠本金4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本案中对上述款项统一表述为“逾期利息”。对于邱绍波主张熊伟、樊丽娟支付服务费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咨询及服务协议》的约定,熊伟、樊丽娟应当向明生公司支付服务费,而非向邱绍波支付服务费,《借款协议》虽约定邱绍波向明生公司支付余下服务费后取得向熊伟、樊丽娟的追偿权,但邱绍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明生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樊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绍波偿还借款本金4666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熊伟、樊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白枝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霞速 录 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