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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冷月明、黎新杰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高古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月明,黎新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高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687号原告:冷月明,住辽源市。原告:黎新杰,住辽源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高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刘晓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冷月明、黎新杰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高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古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月明、黎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高古村委会负责人刘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月明、黎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古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64032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建村部时占用二原告耕地1.5亩,2016年5月被告村部及其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范围包括二原告的1.5亩耕地,该土地补偿款给了被告。二原告认为,该1.5亩地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于该部分款项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二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即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应经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月明、黎新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