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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桂萍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桂萍,女,汉族,1952年12月21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桂萍诉被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起诉人杨桂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桂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桂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以主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请求撤销抵押登记。2、本案中抵押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红嘴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贷和担保关系,起诉人对该借贷、担保关系没有异议。3、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述自己以买卖方式取得房屋,是想说明上诉人认为错误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依法履行调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档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在建工程相关档案,直接做出行政裁定书,所以认定事实不清。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在建工程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该借贷关系的出借方是否为银行;没有审查要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取得证照;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情况,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上述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前提和必备要件,其合同效力自登记之日起已生效。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其对涉案房屋抵押效力存有异议,现仅以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