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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349号原告:樊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花园新区。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崔庄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明,现已成年;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彼此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原告一直忍让,最近二年被告经常无故所要原告收入,无法共同生活,自2016年5月份从打工处回到枣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合法、真实证件与档案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崔庄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明,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现已成人,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福新审 判 员  韩怡文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