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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向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向永华,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向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71元及相应利息250.97元、罚息31225.7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向永华支付违约金14999元;3、被告向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31342758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永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旅游消费支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2%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向永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承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如向永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永华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7、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427581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向永华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49999.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5月2日为39792.6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向永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向永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49999.71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永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9元的诉请,针对被告借款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且原告也未证明被告还存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9999.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39792.67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13427581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向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旻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