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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莹、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莹,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468号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5716672W。法定代表人:濮阳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莹,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湛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吴莹、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被告吴莹、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莹、湛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4420.86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年利率8.075%)、逾期利息(年利率4.0375%),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莹、湛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的实现,有权对被告吴莹、湛伟提供的抵押物(宁国用(2002)字第227号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宁字第6172号下的房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吴莹、湛伟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925%;同时还就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就被告吴莹与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吴莹、湛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二被告自2016年4月8日借款到期时即发生本金逾期,后于2016年4月8日,被告吴莹、湛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就上述到期借款展期9个月,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同时还对抵押担保事宜等作出约定。然展期到期后,被告吴莹、湛伟仍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20.88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吴莹、湛伟辩称:1、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2、关于罚息没有法律及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若有改变贷款用途的才有,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改变用途的情况;3、吴莹是实际借款人,湛伟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就被告吴莹与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吴莹、湛伟以其所有的宁国用(2002)字第227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宁字第6172号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8日,被告吴莹、湛伟同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925%;同时还就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8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归还贷款。同日,被告吴莹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就上述到期借款展期9个月即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逾期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对抵押担保事宜等作出约定。展期到期后,被告吴莹、湛伟仍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2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吴莹、湛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吴莹、湛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故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为吴莹,湛伟仅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认为湛伟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中均在作为借款方的甲方一栏中签名,依法应属借款人;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审理认为,原告在主张债权时向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费用,并由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故被告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莹、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为14420.86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莹、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若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莹、湛伟提供的抵押物宁国用(2002)字第227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宁字第6172号下的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吴莹、湛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