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梁栋超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超,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962号原告:梁栋超,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女,职员。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女,职员。原告梁栋超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超,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退货退款,退还3.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第二被告购得蓝天六必治全效牙膏一盒,支付价款3.5元,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明“六必治超强全效牙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以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隶属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购得蓝天六必治全效牙膏一盒,价格3.5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超强全效”字样,同时,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发布文号为国食药监许〔2010〕72号的《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用语;……”;《化妆品命名指南》中规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绝对化词意如全效、超强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文号为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的《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出售的商品即牙膏系列入化妆品的监管范围,应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涉诉商品外包装使用了“超强全效”这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词,不符合命名规范要求,可能对消费者选择商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明不当的商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梁栋超货款3.50元,同时原告将蓝天六必治超强全效牙膏一盒退还给被告;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