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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3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代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13年冬季被告以其父重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利息二分五。后来以其父去世,需要安葬为由,又向原告借钱10000元。后原告陈某曾多次向被告代某某催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代某某以其父病重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借钱周转。原告为此向其嫂王琴(音)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归还时间为半年并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2013年12月份,被告代某某又说钱不够,原告陈某从其母王某2处借钱1万元,转借给被告代某某。原告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代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等人证言;3、原告陈某到代某某处催款的录音光盘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借条借据书面证据,但原告陈某出示了其向被告代某某催要借款的录音证据,并有多名证人证言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吻合,与录音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事实。被告代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第二笔借款10000元,无证据显示约定利率,作为无利息借款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