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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鑫宇纸箱厂龙跃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鑫宇纸箱厂,龙跃恩,杨沉香,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3民初771号之一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沙陀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40000099065-1-1。法定代表人:韩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宇纸箱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兴隆街粮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520006958。负责人:杨沉香。被告:龙跃恩,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沉香,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3469048K。法定代表人:仲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鑫宇纸箱厂、龙跃恩、杨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宇纸箱厂、龙跃恩、杨沉香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实际收取1871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铜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