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东,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经营者:汪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以下简称富士特玉器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3717.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夜班保安,工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店内卫生间受伤,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劳务场所安全性,对易发生危险的区域为做出明显的警示义务,卫生间内便池台阶与地面周围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在。上诉人工作所处的被上诉人玉器城一楼夜间封闭,且仅有上诉人一人值夜,上诉人发生意外无法及时获救。故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富士特玉器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事发卫生间并不存在楼梯,卫生间台面设置高度符合通常的蹲便器所在台面高度。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卫生间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工作的玉器城一楼夜间虽然封闭,但并非绝对封闭,且外围还有其他安保人员值班,不会导致意外发生不能及时援救的情况。上诉人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方并无因果关系。我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已经在上诉人受伤后配合积极送医,并支付了医药费2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富士特玉器城赔付杨卫东103367.65元[包含医疗费289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120×101),陪护费71280元(101×240=24240,140×336=47040),营养费1050元(25×101),交通费500元];2、请求判令富士特玉器城退还杨卫东入职职工卡保证金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士特玉器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卫东于2012年1月4日退休。2013年3月13日,杨卫东至富士特玉器城从事保安工作。富士特玉器城机构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海霞。201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杨卫东在富士特玉器城值夜班上厕所期间右踝关节受伤。8月22日至12月1日,杨卫东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下称医科大六附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120救护费218元、住院医疗费79265.18元。住院医疗费中现金支付22560.78元,统筹支付56704.4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固定壹个月。2、患肢禁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叁个月。3、建议全休叁个月,门诊定期拍片、MRI复查,依据骨折及感染愈合情况(X线片、MRI)遵医师建议活动。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陪护壹人,时间两个月。5、出院后继续控制血糖,促骨折康复营养及药物治疗。6、门诊随访。”出院后,杨卫东于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前往医科大六附院复查。杨卫东住院期间,富士特玉器城向杨卫东交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杨卫东一方到庭证人陶东英称杨卫东自述系上厕所起身时听到骨头声音发现脚崴了,证人于安奎称杨卫东自述在解大便时腿脖子拐断了。一审庭审中,杨卫东称其系下卫生间蹲便器台面时受伤。杨卫东、富士特玉器城均认可杨卫东负责安保楼层所在卫生间不存在楼梯,卫生间蹲式便池所在台面距离卫生间地面约16公分。富士特玉器城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愿意向杨卫东赔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卫东在起诉状中诉称系上卫生间楼梯时发生骨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事发地卫生间不存在楼梯。杨卫东在庭审中称其系下卫生间蹲便器台面时受伤,其陈述与起诉状内容不符,亦与富士特玉器城两名证人所述证言矛盾。富士特玉器城卫生间台面的设置高度符合通常蹲便器所在台面的高度,杨卫东亦未举证证实富士特玉器城在卫生间设施设置方面存在过错。综上,杨卫东未就富士特玉器城对杨卫东所受损伤存在过错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杨卫东要求富士特玉器城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杨卫东亦未就交纳入职保证金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富士特玉器城同意向杨卫东赔付10000元,予以准许。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士特珠宝玉器城赔偿杨卫东10000元;二、驳回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杨卫东与被上诉人富士特玉器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卫东受伤后果系值夜班因期间上卫生间行为所致,与自身通常起居生活方面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而与提供并实际从事的劳务行为之间理应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在上诉人杨卫东未能提供客观确切证据证明富士特玉器城所提供的为职员起居生活所使用的卫生间,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因职员上卫生间行为导致自身损害后果,主张接受劳务一方的富士特玉器城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杨卫东确系值夜班期间受伤,虽与提供劳务行为本身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接受劳务一方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由富士特玉器城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卫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94元,由上诉人杨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