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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与被告贾陵梅、尹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贾陵梅,尹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37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乾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陵梅被告:尹启富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与被告贾陵梅、尹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陵梅、尹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4.6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贾陵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8.98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尹启富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乾私字第000333**号),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2月18日,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陵梅、尹启富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声明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抵押声明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利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陵梅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陵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8.989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尹启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乾私字第000333**号)。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尹启富仍以原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聘请律师费用46000元,虽原、被告在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已支付的正式收费票据,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陵梅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二、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对被告尹启富提供的抵押物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乾私字第0003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贾陵梅、尹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