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魏小丰、孙秀荣与高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丰,孙秀荣,高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荣,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长庆南街**号。负责人:宋臣,系经理。上诉人魏小丰、孙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高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小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允许被上诉人撤回对事故责任人颜景义的告诉,导致主体缺失,属程序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颜景义系从事上诉人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相关证据,颜景义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即事故责任主体,也是侵权主体,其依法应当对此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于本案,因其未参与诉讼,导致无法认定其是否从事上诉人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上诉人当然系本案适格主体,如果不是,则因被上诉人撤回其诉讼,导致本案缺少责任主体而无法延续。2、一审认定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颜景义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从事上诉人指示的劳务活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颜景义确系受雇于上诉人魏小丰,但其劳务范围系在白天驾驶插秧机,而与驾驶上诉人所有的小轿车无关,其驾驶车辆与所谓劳务无关,而购件行为系上诉人行为,与颜景义无关,上诉人魏小丰仅搭乘,且更为重要的是因颜景义未参与诉讼,其是直接侵权人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交警的笔录认定其是在从事上诉人指示的劳务活动。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赔偿标准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状即本案一审判决书记载,其职业为农民,现住洮北区东风乡绿水村四社,可见,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该事实系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根据吉林省高院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进行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相关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严重不符,该租赁合同证据单一,无法保证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此居住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畸重,交通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一种行政责任认定,而作为民事责任认定,还要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出发,颜景义事故后逃逸,推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但逃逸与事故成因无关,如何承担责任要看交通参与人的具体违章行为。5、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无相关事实根据,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引用的行业标准错误,该项费用不该保护。孙秀荣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同魏小丰。高占富辩称,魏小丰、孙秀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未答辩。高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地保险公司、魏小丰、孙秀荣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8364.18元(包含:医疗费82228.71元,2、误工费240天×120.82元=28996.80元,3、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0元,4、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20年×35%=168069.02元;5、后期治疗费19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100.00元=16600.00元,7、护理费120.82元×72天×2人+120.80元×94天=28755.16元,8、误工费166天×120.82元=20056.12元,9、鉴定费3203.88元,10、诉讼费1815.00元,11、保全费1271.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7972.62元×2×2×35%=6290.42元,(父母)17972.62元×5年×35%÷7=4493.16元,17972.62元×7年×35%÷7=6290.41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69.02元×30%=50420.70元,共计448364.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颜景义驾驶(乘坐人被告魏小丰)×××小型轿车,沿白城市洮北区奶牛场通往镇南种羊场村村通公路由西东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高占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颜景义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入白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髂骨翼粉碎骨折、左髋臼粉碎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足背侧皮肤辗挫撕脱伤、左内、前、外踝关节囊撕裂伤、左侧腓深神经断裂、左侧腓骨短肌腱断裂、左足跟部皮肤辗挫裂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擦挫伤、胸部挫伤。住院166天,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94天。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高占富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9000.00元。另查明颜景义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秀荣,颜景义受雇于被告魏小丰,孙秀荣。此起事故经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做出第006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颜景义肇事后逃逸,应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占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颜景义的告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秀荣、魏小丰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药费10000.00元,被告孙秀荣、魏小丰已垫付原告损失45000.00元。颜景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颜景义是从事雇主即被告魏小丰、孙秀荣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魏小丰、孙秀荣对颜景义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魏小丰、孙秀荣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景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小丰、孙秀荣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因原告撤对颜景义的告诉,被告魏小丰、孙秀荣赔偿后可向颜景义追偿。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82153.74元,误工费34554.52元(120.82元X286天,入院2015年6月1日至最后手术时间7月6日共计46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手术后其误工期以240日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100.00元x166天),护理费28755.16元(120.82元x72天x2人+120.82x94天x1人),鉴定费3203.88元,残疾赔偿金168069.02元(24009.86元x20年x35%),精神抚慰金50420.70元(168069.02元X30%),后期治疗费19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2757.0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占富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10000.00元。被告魏小丰、孙秀荣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按70%责任赔偿,即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药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00元)剩余药费72153.74元,其他费用210603.28元,共计282757.02元的70%即197929.91元,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父母及儿子的身份证明,但各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保护。被告从2014年开始租房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占富医药费10000.00元,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1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00元,应给付原告110000.00元。二、被告魏小丰、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不足部分282757.02元的70%即197929.91元。扣除已给付45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52929.91元。三、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0元,由原告负担1184.00元,被告魏小丰、孙秀荣负担2760.00元。保全费1790.00元,原告负担537.00元,被告魏小丰、孙秀荣负担1253.00元。二审中,高占富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城镇居住及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举出证据如下:1、出租房屋房主孙成林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高占富与孙成林签订的租房协议实际履行。魏小丰、孙秀荣质证意见,对租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打工的事实。2、小雨广告设计部出具的高占富考勤表。证明其在小雨广告设计部工作的事实。魏小丰、孙秀荣质证认为,考勤表中只有高占富没有其他人,不能证明高占富与小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魏小丰、孙秀荣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颜景义,没有法律依据。魏小丰、孙秀荣与颜景义之间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颜景义从事的工作是驾驶插秧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魏小丰乘坐并指派颜景义驾驶其机动车去购买插秧机零件,返回途中颜景义驾驶的机动车与高占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颜景义驾驶机动车逃逸。上述事实有颜景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魏小丰、孙秀荣上诉称颜景义借用其机动车进城会朋友,魏小丰搭乘颜景义的车进城买插秧机零件,不能自圆其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新法优先适用原则,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颜景义受魏小丰的指派驾驶机动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占富损伤,魏小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占富请求魏小丰、孙秀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法有据。颜景义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原审按城镇标准保护高占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高占富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举出白城市小雨广告公司设计部出具的考勤表等证据,其与孙成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魏小丰、孙秀荣虽对高占富举出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原审责任划分合理。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景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小丰、孙秀荣没有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理由,原审确认该事故认定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依据司法鉴定保护高占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魏小丰、孙秀荣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保护没有根据。事故发生时高占富在白城市小雨广告公司设计部打工,原审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房屋维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高占富误工工资,高占富对此服判。综上所述,魏小丰、孙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魏小丰、孙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