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远东与罗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东,罗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38号原告:杨远东,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罗洋洋,汉族,居民,住合水县。原告杨远东与被告罗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洋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初,被告用其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未出具借条。2016年8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后,给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1张,约定10日内归还,并将其抵押的车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罗洋洋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人出庭证言1份,证实被告下欠3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身份。经审核原告对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远东与罗洋洋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初,罗洋洋用其车作抵押向杨远东借现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8月12日,罗洋洋归还杨远东借款7万元后,给杨远东出具3万元借条1张”今借到杨远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八月二十二日前归还,借款人:罗洋,2016年.8.12”,并将其抵押的车辆开走。借款到期后,杨远东多次向罗洋洋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罗洋洋向杨远东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洋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杨远东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远东请求罗洋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罗洋洋归还杨远东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罗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