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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费长双与王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长双,王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345号原告:费长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卫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费长双与被告王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长双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偿还其购买车辆贷款。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0元,利息按月偿还给原告,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后被告只是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便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起诉时借款利息6,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卫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借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壹万伍千元),还款日期8月7日,欠款人:王卫成,2015年5月21日”。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7日还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偿还其购买车辆贷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还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成因偿还给购车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逾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每个月300元,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并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6%年利率计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长双欠款15,000.00元。二、被告王卫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长双利息1,65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原告其他诉讼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王卫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