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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书喜、邓建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书喜,邓建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10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梁书喜,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被告:邓建斌,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喜、邓建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书喜、邓建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书喜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共计101238.62元并支付违约金30371.59元,共计131610.21元;2.由被告邓建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梁书喜与出租方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斯太尔车二台,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建斌向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梁书喜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方被扣划租金142438.62元,被告梁书喜向我原告交纳了41200元,尚欠101238.6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梁书喜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邓建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梁书喜未作答辩。被告邓建斌未作答辩。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梁书喜从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选定斯太尔汽车二辆(车架号:LEEAELND3DC130300、LEEAELNE8DC135677),××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梁书喜,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52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23754.14元;(××)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梁书喜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出租方按照被告梁书喜的指定从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车辆的事实。证据三、《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梁书喜向出租方中国重汽陈伟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邓建斌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供货方)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梁书喜托欠租金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梁书喜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梁书喜确认收到出租方中国重汽陈伟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四、扣划证明,用于证据原告为被告梁书喜垫付租金及相关利息合计142438.62元。证据五、收款收据附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梁书喜已向原告还款41200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梁书喜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喜、被告(反担保人)邓建斌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了××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梁书喜。在租赁期限内(即2015年1月至租赁期满。2014年12月之前的租金及相关利息已经(2015)滦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书确定并已进入执行),被告梁书喜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及相关利息合计142,438.62元。后被告梁书喜在此租赁期间至今只向原告还款41200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梁书喜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款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公司已扣划。故被告梁书喜至今尚欠原告代偿到期租金及相关利息合计101,238.62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喜、邓建斌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梁书喜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梁书喜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售股(××)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及相关利息142438.62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梁书喜追偿。被告梁书喜未按约定向××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梁书喜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梁书喜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梁书喜实际托欠租金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邓建斌为被告梁书喜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邓建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及利息合计101238.62元;被告梁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30371.59元(101238.62*30%);三、被告邓建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梁书喜、邓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