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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艳伟、付帅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艳伟,付帅帅,张德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艳伟,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帅帅,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被告:张德红,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孟艳伟因与被上诉人付帅帅及原审被告张德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被上诉人付帅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艳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直接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付帅帅是牙齿受伤,但其却提供手指受××例,且付帅帅提供的是农合报销后的医疗票据;3、付帅帅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付帅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付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医疗费4520.11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639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4964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原告付帅帅跟随其父付彦军做木工顺梁底时,因架子上的钢管没有扣好,原告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916.71元,××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原告事发地点的工程系孟艳伟所承包,张德红系房主,所建房屋为二层。孟艳伟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以35元每平米的价格分包给付彦军,原告付帅帅跟随付彦军在该工地施工,工具自带。原告付帅帅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孟艳伟对原告付帅帅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并不直接管理、控制,而是按35元每平方的价格承包给了付彦军,付帅帅跟随其父付彦军施工,孟艳伟与付帅帅之间并无从属和支配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代理人付彦军称其与孟艳伟已变更合同为支付天工,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孟艳伟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为施工者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带、防护网等,其未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德红自建二层房屋,无需审查承建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张德红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帅帅作为成年人,在架子上施工前未对架子是否牢固进行检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被告孟艳伟的过错大小,酌定孟艳伟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帅帅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916.7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以外的门诊票据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费25576÷365×9=630.64元,因原告鉴定时间较晚,误工费酌定为3个月,数额为25576÷365×90=6306.41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9=4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4307.76元,其20%部分为22861.5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孟艳伟应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孟艳伟应赔偿原告付帅帅共计24861.55元。判决:一、被告孟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帅帅各项损失24861.55元;二、驳回原告付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孟艳伟承担410元,原告付帅帅承担163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艳伟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付帅帅的父亲付彦军。虽然孟艳伟与付帅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孟艳伟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对工人的工作环境采取足够安全的保障措施,故上诉人孟艳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孟艳伟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帅帅从受伤到就诊的时间连贯,排除其他受伤情形的可能,故上诉人孟艳伟称付帅帅手指受伤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孟艳伟称付帅帅提供的是农合报销后的医疗票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付帅帅的户籍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孟艳伟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孟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