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小滔、王有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徐小滔,王有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992号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振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小滔,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王有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滔、武宁益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王有益均同意将被告武宁益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有益。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振华及被告王有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滔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徐小滔立即支付租金103359元及材料赔款281810元,共计38516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有益对上述租金、材料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5年10月7日,被告徐小滔因承建武宁益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徐小滔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减及套筒等材料,约定钢管日租金一吨2.3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04元,套筒日租金0.01元,数量以出货单为准,租赁期限六个月,到期被告应将租赁物送回,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租赁材料丢失损坏,被告应照价赔偿,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王有益为担保方。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徐小滔未归还租赁物,而是继续使用,至2016年12月,被告徐小滔即不与原告办理租金结算,不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小滔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到工地查看后得知,租赁物已被私自处理。原告找到担保人即被告王有益,但其亦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徐小滔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有益辩称,1、答辩人未私自处置被告徐小滔承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徐小滔在工程完工之后不久离开,无法联系,答辩人就帮被告徐小滔把租赁物拖回原告处,其中有100多根钢管是因有工人向答辩人讨要被告徐小滔欠付的工资未果,工人就把该些钢管拖走,答辩人不但未私自处置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还帮被告徐小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被告徐小滔应当给付原告租金,但原告主张的280000余元的材料赔款不应给付,答辩人已将租赁物全部拖回原告处,损失最多不超过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小滔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王有益对合同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有益认为合同最后担保人“王有益”三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其它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二、发货单21张、收货单7张及原告制作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总共租赁给被告徐小滔钢管125.198吨、扣件18600只、套筒600个,总收回钢管80.9744吨、扣件8870只、套筒22个,以及依据合同计算出来的租金及赔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王有益认为钢管、扣件等材料均已全部送回原告处,原告最多损失不超过1%,对材料赔款280000多元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发货单均有被告徐小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租赁给被告徐小滔的租赁物数量,本院予以采信。收货单有收货人签字,而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超过收货单上的租赁物数量,故对该收货单予以采信。结算单是依据合同及收发货单而计算得出的被告徐小滔应给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款情况,其内容明确,且有合同及收发货情况予以佐证,故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租赁给被告徐小滔使用,租期共六个月,其中钢管日租金为2.3元/吨,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套,套筒及顶托为0.01元/只,另丢失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10cm)为4元/套,套筒(20cm)为5元/套,套筒(30cm)为6元/套,顶托28元/只。合同另约定进行收发实际退货数量与合同签订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出库单)计算钢管租金按250m/吨,出租方按月结算,双方约定每月25-30日为租金结算日,且不得用押金抵作租金支付。若拖欠未付,从次月1日起被告徐小滔方向原告按欠费总额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收发在原告仓库交接,按照原告指定位置摆放整齐,运输、装卸费由被告徐小滔自理,被告徐小滔如委托原告办理,费用则由被告徐小滔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担保人下方有武宁益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王有益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后陆续向被告徐小滔交付钢管等租赁物,共计向被告徐小滔交付钢管125.798吨,扣件18600只,套筒600个,发货单均有被告徐小滔签字确认,上述租赁物共计租金113959元。之后,被告徐小滔向被告送回钢管80.9744吨,扣件8870只,套筒22个。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徐小滔租金5600元及押金5000元。因原告催要余欠租金未果,后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有益均认可王有益个人为原告与被告徐小滔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并同意变更本案诉请为要求被告王有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徐小滔使用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徐小滔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租金部分,减扣被告徐小滔已支付租金56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徐小滔尚欠原告租金103359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滔支付租金1033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款281810元,因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徐小滔应归还全部租赁物,若遗失,需予以赔偿,且合同还约定收发均在原告仓库,由被告徐小滔负责接收及送还租赁物。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徐小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租赁物,其中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44.2236吨,扣件8870只,套筒578个,按合同约定租赁物遗失赔偿价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最低4元/套计算,共计应赔偿原告281810元,现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滔赔偿损失281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滔支付租金滞纳金的主张,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租赁物遗失赔偿款部分的滞纳金,因合同对该部分并未约定滞纳金,且租赁物遗失赔偿款即为对被告徐小滔未及时归还租赁物而给予原告的赔偿,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有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有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庭审中亦认可其担保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被告王有益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被担保人即被告徐小滔尚欠原告租金103359元、材料赔偿款28181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有益对上述租金、材料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有益抗辩已帮被告徐小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徐小滔不应赔偿原告遗失租赁物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收货清单能够证明交付给被告徐小滔的租赁物数量及被告徐小滔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情况,现租赁期满,从发收货清单能够反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相反驳,故对被告王有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359元及滞纳金(按欠付租金每天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被告徐小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281810元。三、被告王有益对上述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徐小滔、王有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