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树成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成,刘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7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亮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树成,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素英,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成,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成、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树成、刘素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正常利息8582.50元,逾期利息15990.45元,利息合计24572.9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成、祖世印、徐学、陈志发、徐连生、陈宏飞签订了(74011)农信高联保借字(2011)第010070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树成、祖世印、徐学、陈志发、徐连生、陈宏飞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王树成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王树成于2012年2月23日领取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肥,执行月利率8.97‰,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王树成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本金22000元,偿还利息2394.39元,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8500元,偿还利息1579.54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695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树成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正常利息8582.50元,逾期利息15990.45元,利息合计24572.95元。王树成与刘素英是夫妻关系,刘素英应对王树成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王树成至今未偿还贷款利息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树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利息。被告刘素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成、祖世印、徐学、陈志发、徐连生、陈宏飞签订了(74011)农信高联保借字(2011)第010070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树成、祖世印、徐学、陈志发、徐连生、陈宏飞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王树成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王树成于2012年2月23日领取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肥,执行月利率8.97‰,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王树成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本金22000元,偿还利息2394.39元,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8500元,偿还利息1579.54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695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树成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正常利息8582.50元,逾期利息15990.45元,利息合计24572.95元。因王树成与刘素英是夫妻关系,故刘素英应对王树成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凭证,柜台还款明细,贷款利息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树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应承担罚息。被告刘素英与被告王树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成、刘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正常利息8582.50元,逾期利息15990.45元,利息合计2457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王树成、刘素英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树成、刘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继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