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徐汉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徐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80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称咸宁环卫局)。法定代表人黎钢,咸宁环卫局局长。被执行人徐汉玉,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行审复4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汉玉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个人)应得的收入4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熊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