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霍树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树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树田,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树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孙敬、王晶,被告人霍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8时,被告人霍树田在海州区西韩路火车头小区5-2楼西侧,碰到了被害人董某俭,见面后想唠唠之前的事,由此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霍树田将董某俭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皮裂伤创口累计长达8.8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霍树田经西阜新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霍树田已与被害人董某俭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了董某俭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树田在庭审时亦无异议,��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俭的陈述,证人李某、侯某梅、洪某刚、刘某香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民事赔偿的收条及协议,霍树田的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树田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树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树田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对方谅解,且本案属由民间矛盾所引发的案件,皆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霍树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树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