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库某某、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某某,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某某,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加那提·沙哈多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负责人:孔明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波,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库某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5)新020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北京时间0时20分许,库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克拉玛依市大沙河路由东向西横过217国道350公里加146.50米处时,与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司机冯强元驾驶的×××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库某某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库某某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于2015年5月3日将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所有的×××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扣留,至2015年5月28日发还给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2015年6月9日,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将×××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送往布尔津县圣湖汽车修理厂维修,至6月14日修理完毕,6月15日办理报班手续,6月16日正常营运。现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哈巴河客运站、哈巴河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分公司×××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43座,从事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营运班线,车辆票价为上铺180元,下铺190元,在我站每月发出营运班次10班次(注:返回10班次),该车辆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停班未营运(共计46天,30个班次)”。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所有的×××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因处理交通事故、维修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库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主张×××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损失为222000元(40座×185元×30个班次),已考虑到空座及票价的折中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库某某要求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55400元(222000元×7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155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费222000元的价格过高,应该按照平均月收入来计算,不应该按照所有的作为来计算;二、原审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论不适当,只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没有考虑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无劳动能力,无赔付能力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答辩称:客车确实停运了46天,座位这块我们没有按照满座算,还有很多费用我们都没有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营运损失数额认定部分除外)。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库某某负此次事实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库某某因其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新疆泰运布尔津县分公司所有的×××号”西域”牌大型卧铺客车停运,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涉案停运损失。根据阿勒泰地区客运总站哈巴河客运站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号客车2014年5月的营运毛收入为132536.60元(57350元+75186.60元)。扣除停运期间的油料费及过路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68879.90元(132536.60元/月×1.5月-29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库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库某某应赔偿的停运损失为118215.93元(168879.90元×70%),故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库某某要求按照平均月收入来计算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182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库某某负担5477.4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负担1722.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莱提排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郗翠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