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雅雯与曾鸿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雅雯,曾鸿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555号原告:叶雅雯,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招阳,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鸿鹏,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雅雯与被告曾鸿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及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雅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招阳、被告曾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叶雅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及被告曾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雅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上的所有侵权内容;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遂提出分手。被告心怀不满,遂将其偷拍的原告裸照及身份证照片并配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侮辱性言语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上大肆散播,并扬言要传播到网络贴吧上。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要求被告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内容,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停止侵权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同时对原告的名誉及家庭和工作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鸿鹏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只是朋友关系,不是男女恋爱关系;二、被告没偷拍过原告的裸照,微信截图只是原告的头像面部和肩部部位,被告之所以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该动态,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不承认欠款且拒绝还款的情况下,目前该欠款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当中,被告催讨的过程中为了让原告还款,才发布了该动态,且在发布后约7分钟左右,被告已经将该动态删除,并不存在大肆散播的情况;三、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均是事实,并不存在大肆宣扬、虚构或者捏造事实,也未对原告有诽谤的行为,同时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有微信共同好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的具体情况。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是虚构或者捏造事实等诽谤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鸿鹏于2017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一条信息,内容载明原告叶雅雯身份信息(含原告身份证照片、上半身照片),并附上“欠钱不还,被人搞大肚子还来找林被借钱,以前说嫁出去了拿嫁妆还我,现在别人不要她了她不还了。我去找她父母,她跟她父母发誓说没欠我的。这种女儿万人轮笑死人,是兄弟朋友的给我转载过去!”等文字内容。同日,被告曾鸿鹏微信朋友“远胜”转载了上述微信信息。2017年3月11日原告叶雅雯就此事向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曾鸿鹏发布的该条微信朋友圈信息及“远胜”转载的该条微信信息均已删除。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朋友圈状态截图、报警回执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向晋江市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晋江市法院传票及证据目录、门诊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是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声望、信誉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以及特定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内在感受,是社会成员对特定公民积极的评价或特定公民自我实现价值认识。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以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互联网作为人们现实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流工具,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在此空间人们传播和交流信息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一条信息。因该信息内容完整体现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半身照片),且附有“被人搞大肚子”、“这种女人万人轮笑死人”等具有侮辱性的文字内容。且该朋友圈信息发布后,已有他人对该信息进行转载。被告该行为已然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争执的双方是否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均不影响该侵权事实的存在。纵使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纵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亦无权在网络空间公然使用具有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人格进行攻击。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的上述具有侮辱性、人身攻击性的信息已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鉴于该信息已处于删除状态,现原告请求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发布的上述朋友圈信息中载有“是兄弟朋友的给我转载过去!”等号召散播性语言,且该信息发布后,也确有微信朋友“远胜”实际对此信息进行转载,并附有“只要人人献出几分钟时间,就能让人渣远离我们”等评论信息。本案原告系未婚年轻女子,被告发布的该朋友圈信息具有较强的侮辱性、针对性,互联网传播又具有交互性、开放性等特性,侵权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及于互联网所到的各个角落,侵权信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故被告发布的上述侵权信息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鸿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微信朋友圈上向原告叶雅雯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曾鸿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雅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叶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曾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共同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