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331号原告:郭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张某1,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2。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以后才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严重的酗酒恶习,酒后对我经常打骂,我都看在孩子还小,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却更加变本加厉,我整天生活在恐惧当中,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家里的事也是不管不问,于2016年1月份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可是家人极力劝说被告也承诺能改正错误,我就撤了诉,可是被告并没有改变仍然酗酒打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所以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没有事实依据。我不是酗酒,只是偶尔喝一些酒,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于2016年1月18日自行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冀10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张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七年之久,彼此相互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酗酒及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