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中段(宝石小区H11、12、13)。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立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段南面。法定代表人梁立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两被执行人共同(1)、归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偿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30000元;(3)、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7240元;(4)、负担案件受理费101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现阶段不适宜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现阶段本案不适宜强制执行,对本院的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21执11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7)桂0721执11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