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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涛姜庆武李淑君袁维山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军,袁维山,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927号原告王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姜庆武,职务经理。被告李淑军,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敏,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袁维山,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龙江县。被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法人代表杨冬梅,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八道街。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军、袁维山、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姜庆武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袁维山、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委托代理人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借用龙江龙旭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袁维山、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将其在二三一处承租的仓库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租赁后将库房提供给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存放玉米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满后,双方约定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一直将该仓库提供给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存放玉米使用至今,但违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诉讼时已拖欠租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租金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库房的实际使用人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被告金丰公司股东姜庆武、李淑君、被告金丰公司合伙人袁维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合适,应为龙旭公司;2、仓库租赁协议中规定租赁期为一年,已交付了租金,有收条,与金丰粮食经贸公司无任何协议,无纠纷。被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辩称,1、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已于2015年4月份经合法变更现名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2、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王涛及龙旭粮食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直属库在履行与被告金丰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及时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存在任何拖欠。金丰公司是否拖欠王涛或龙旭公司的租金与直属库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袁维山辩称,和姜庆武不是合伙人,当时姜庆武有病,替他跑一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是姜庆武让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涛借用龙江龙旭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王涛将其在二三一处承租的仓库转租给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袁维山受姜庆武委托在协议上签字。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当年租金。2015年1月6日,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由李淑君改为姜庆武。2014年1月23日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签订了租库合同和粮食保管劳务外包合同,期间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王涛缴纳租金。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仓储协议,证明原告代表龙旭粮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一处签订的仓储协议。证据二,仓库租赁协议,证实龙旭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证据三,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一处证明,证实从2013年1月31日至今,龙江龙旭粮食有限公司与我单位所有业务往来(合同签订、交款)均由王涛办理。证据四,孙灵军证言,证实王涛借用龙旭粮食有限公司资质与二三一处签订仓储合同,所有利益应由王涛享有。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姜庆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证实2013年11月11日,龙旭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孙灵军收到龙江县金丰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租金伍拾万元。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姜庆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3月12日,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证据二,2013年中储粮企业租库合同、粮食保管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收款函,证实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往来。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仓库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内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缴纳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维山、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次租赁协议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庆武、李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租金1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袁维山、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由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庆武、李淑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凤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