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怀柱与陈振霞、仲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柱,陈振霞,仲为红,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43号申请执行人:王怀柱,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振霞,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仲为红,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海燕,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怀柱与被执行人陈振霞、仲为红、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振霞、仲为红、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怀柱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工商、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