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候英与罗诗燕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候英,李建华,罗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565号原告:杨候英,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诗燕,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候英与被告李建华、罗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杨候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罗诗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苑X幢X号及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号X号房屋。担保人胡平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苑X号房屋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22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罗诗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苑X幢X号及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号X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人胡平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苑X号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诗燕、李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经结算后出具了新的《借款协议》,确认债权金额为64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160000元,共计320000元。但被告明确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80000元。被告罗诗燕、李建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罗诗燕、李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罗诗燕、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候英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罗诗燕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转账2000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罗诗燕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审理中,原告杨候英陈述其于2013年6月23日给付二被告现金56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杨候英(甲方)与被告李建华、罗诗燕(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9月1日,乙方借甲方人民币64万(陆拾肆万元正)元未还,原借条收回作废;二、乙方按下列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1、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6万(大写壹拾陆万元)元;2、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6万(大写壹��陆万元)元;3、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6万(大写壹拾陆万元)元;4、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人民币16万(大写壹拾陆万元)元;5、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乙方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到以上约定的还款日,减去已付每月的壹万,作为本金,若未如期还款,则作为利息,并且甲方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同意乙方到,以上还款日最多可延期20日。”另在(2016)渝0112民初1011号案件中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罗诗燕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杨候英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共计3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杨候英就《��款协议》中2016年1月30日前到期的160000元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罗诗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候英借款16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又于2013年6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因二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又于2015年9月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将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作为了本金,故没有约定相应利息;该借款协议字迹及捺印系二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本案借款协议中2016年1月30日前到期的160000元已经(2016)渝011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本案起诉金额系后面到期的三笔借款,共计480000元;对于《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归还的300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杨候英举示的转账记录、(2016)渝011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建华、罗诗燕于2013年向原告杨候英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前期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经计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金额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经结算的前期借款本息金额640000元应作为后期���款本金。因该协议中的第一期160000元,已经(2016)渝011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将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抵扣后,二被告尚余45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罗诗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候英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570元,由被告李建华、罗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富奎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