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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0185张会莲与王怀昕、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莲,王怀昕,卢霞,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185号原告:张会莲,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红,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昕,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卢霞,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咸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亭,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莲与被告王怀昕、卢霞、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银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张会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红、被告王怀昕、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怀昕、卢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怀昕、卢霞、银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因为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怀昕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并由被告卢霞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加盖了被告银海公司的印章,借款时,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4分计算,偿还本金时一并将利息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怀昕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预扣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且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借据未能撤回;2、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姐姐张会琴;3、借款是用于开发大兴庄康居示范小区,被告银海公司在建设该小区时,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投资,故委托我全权处理该小区建设的一切事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海公司辩称:1、被告银海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也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保证人处的印章系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名称变更前已经废弃的印章,且直至(2016)苏0707民初5887号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才知道该枚废弃印章被被告王怀昕窃取,对于被告王怀昕在借据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被告银海公司毫不知情,更非银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王怀昕与被告卢霞向原告所借款项,未交给被告银海公司分文,故该款项应由被告王怀昕、卢霞偿还,被告银海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因开发位于海头镇××庄康居示范区房产缺乏资金,被告王怀昕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会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怀昕,担保人:卢霞,2011.12.24”。且借据中担保人位置下方由被告王怀昕加盖了“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也未载明利息,原告张会莲、被告王怀昕认可每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双方对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未做约定。另查明,被告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0月28日由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被告王怀昕主张,被告王怀昕的借款行为系受银海公司的委托,故应由被告银海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银海公司主张,被告银海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且加盖在借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银海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王怀昕仅仅是被告银海公司开发海头镇大兴庄康居示范小区的引进介绍人,该小区的实际开发者、经营者应为被告银海公司。被告王怀昕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大兴庄康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相应位置加盖了“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咸珍签名确认,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怀昕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银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并未告知被告王怀昕。被告银海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怀昕受被告银海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银海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银海公司与被告王怀昕商定,兴庄福顺花苑小区(即大兴庄康居示范小区)竣工、销售完毕后,被告银海公司按照项目纯利润的15%给付给被告王怀昕;被告银海公司负责工程投资、经营管理、销售及所有财务管理;被告王怀昕处理与镇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协调与施工队伍、购房业主的关系。被告王怀昕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被告银海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银海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其证明目的为:兴庄康居示范小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经营销售及财务管理均由被告银海公司负责,被告王怀昕仅仅负责处理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等工作。被告王怀昕质证称,协议签订时,被告银海公司并未加盖合同专用章,而合同中被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咸珍的签名也并非张咸珍本人所签,被告银海公司质辩称,无论张咸珍的名字系何人所签,被告银海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综合法庭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列举,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位置下方均加盖了“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怀昕辩称其在借据中签名的行为系受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但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怀昕、卢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付予被告银海公司。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加盖在借据中的印章(即“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银海公司已经废止的印章,但其并未于公司名称变更之日采取相应措施废止该印章,且通过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银海公司名称变更后,其在与被告王怀昕签订的协议中仍使用该印章,而被告银海公司所举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与被告银海公司无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怀昕、卢霞、被告银海公司均应对其签名、盖章的借据中的争议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怀昕向原告张会莲借款20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能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会莲与被告王怀昕虽均认可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但因被告卢霞未能到庭确认,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卢霞在借据的担保人位置签名,借据的担保人位置下方并加盖了被告银海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卢霞、银海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卢霞、银海公司为本案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曾给予被告明确的履行义务宽限期,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被告卢霞、银海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卢霞、银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怀昕辩称,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张会琴,借款时预扣10000元利息,且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怀昕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张会莲要求被告王怀昕、卢霞、银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会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卢霞、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王怀昕、卢霞、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怀昕、卢霞、烟台市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张会莲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会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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