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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辩护人段青,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段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甲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750号内第三幢厂房边空地,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0余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人民币16,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陆某甲。2、2016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乙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青浦出口加工区附近空地,将被害人黄某价值17,827元的5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售予徐某甲、史某某。3、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乙与货车司机王某丙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青浦出口加工区附近空地,将被害人黄某的钢板装运上车时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甲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195号至尊园南门马路边工地,将被害人朱某某的10余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苏某某。5、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甲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珠溪路西北角工地,将被害人俞某甲的7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约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6、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王某甲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珠溪路西北角工地,将被害人俞某甲的8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约1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7、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匡某某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农科所附近的一辆日立牌挖掘机无人看守之际,擅自将该挖掘机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袁某。袁某又以2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乙。次日,陈某乙将挖掘机运走出售。8、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徐某乙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新阳村路附近工地,将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的16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2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丙。9、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徐某乙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新阳村路附近工地,将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的17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22,92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丙。10、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徐某乙与货车司机王某丁、陆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新阳村路附近工地,装运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的3块钢板至车上后被被害人制止。经估价,上述3块钢板价值8,820元。11、2016年9月31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张某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庆丰路G1501立交桥下工地,装运被害人李某甲的6块钢板至车上后被被害人制止。12、2016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王仙村路附近,将被害人鲁某某的7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予以销赃。13、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刘某某及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外青松公路路口西北角空地,将被害人翁某某的2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又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503号以北约200米附近路口,将2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以8,060元的价格将上述钢板销赃给傅某某。14、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庆丰路G1501立交桥下工地,将被害人李某甲的6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予以销赃。15、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青浦出口加工区附近空地,将被害人黄某的4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予以销赃。16、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匡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戊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青赵路6666弄欣雨佳苑208号边空地的一辆半挂车无人看守之际,擅自以8,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半挂车出售给顾某某。后顾某某将该半挂车运走出售。17、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丁某某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泖甸港桥南100米工地,将被害人邢某某的12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约1万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己。18、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丁某某与货车司机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前进路太浦河桥下工地,将被害人朱某某的12块钢板装运后窃走,以约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己。19、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匡某某联系叉车司机丁某某与货车司机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老松蒸路南侧工地,将被害人邢某某的18块钢板装运后窃走,后予以销赃。二、合同诈骗部分1、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黄润”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谎称要租赁15块钢板。被害人黄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秀禾路、汇金路路口附近后,被告人匡某某将钢板运走并予以销赃。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黄润”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谎称要租赁20块钢板。被害人黄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盈港东路附近后,被告人匡某某将钢板运走并予以销赃。3、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雷靓瑜”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谎称要租赁24块钢板。被害人张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农科所泵站附近,被告人匡某某支付5,000元押金后将钢板运走,以18,4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庚。同年9月8日,被告人匡某某再次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租赁22块钢板,被害人张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盈路、胜利路路口附近后,被告人匡某某将上述价值75,677元的22块钢板装运后出售给丁某某,丁某某又将钢板转售给李某乙。4、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雷靓瑜”与被害人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谎称要租赁16块钢板。被害人夏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沈家桥路路口附近,被告人匡某某支付5,000元押金后将钢板运走,并予以销赃。5、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雷靓瑜”与被害人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谎称要租赁17块钢板。被害人夏某某将钢板送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外青松公路、天辰路路口附近,被告人匡某某支付5,000元押金后将钢板运走,后予以销赃。6、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匡某某化名“颜勇旭”与上海星耀叉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谎称租用该公司一辆台励福牌叉车。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将叉车送至上海市青浦区大盈浦路、黄泥娄路路口附近,被告人匡某某支付1,000元押金后将上述价值21,800元的叉车运走后出售给傅某某。三、诈骗部分1、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匡某某向被害人袁某谎称其系“上海鹏辉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朝剑”,并出示伪造的报废物品处理单,将他人放置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嘉松中路西北角奥特莱斯临时停车场空地上的一堆槽钢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袁某支付钱款后在装货时被他人制止。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匡某某向被害人袁某、宋某谎称其系“上海鹏辉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朝剑”,并出示伪造的报废钢板处理清单,将施某某放置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新阳村路路口附近的31块钢板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宋某,后被害人支付钱款后在装货时被施某某制止。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案发后,公诉机关从证人李某乙、傅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处调取和扣押了涉案部分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2块钢板,发还被害人何某某3块钢板,发还被害人黄某5块钢板,发还上海星耀叉车有限公司叉车1辆。还查明,被告人匡某某曾于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朱某某、俞某甲、陈某甲、施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鲁某某、翁某某、王某戊、邢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俞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张某、刘某某、丁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陆某乙、周某某、陆某甲、徐某甲、史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徐桂海、袁某、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傅某某、王某己、李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液压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发票,证人袁某、陈某乙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报废挖掘机处理单照片、“严朝剑”身份证照片、挖掘机照片,被害人王某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证人傅某某提供的叉车照片、回收记录,证人陈某丙提供的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账、废钢收购日记账,证人黄某某提供的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账,证人张某提供的收条;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王某辛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潘某、叶某某、田某、施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庚、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傅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送货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收据,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某提供的叉车租赁合同、“颜勇旭”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庚提供的磅码单;被害人袁某、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提供的报废物品处理清单、报废钢板处理清单,被害人袁某提供的“严朝剑”身份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清单、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丈量过磅记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匡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应予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罪行属犯罪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匡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实际获利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电话卡2张、身份证3张、公章1枚、对讲机1部、报废汽车处理单1份、钢板处理单2份、叉车转让协议1份、叉车租赁合同1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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