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慎廷超、郝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慎廷超,郝秀清,薛力,李新法,徐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慎廷超,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清,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清,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法,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红,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慎廷超、郝秀清因与被上诉人薛力、李新法、徐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秀清及其和慎廷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李超尘,被上诉人薛力、李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慎廷超、郝秀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其担保责任的认定。2.重新认定李新法、徐二红与薛力和慎廷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与理由:1.判决依据的“担保合同”与薛力起诉的“担保合同”不一致,薛力在2016年6月22日的起诉书中明确说明:2014年4月3日,薛力与��廷超、郝秀清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慎廷超、郝秀清以房产抵押在九十万之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三人合同。可一审期间,薛力始终未提供上述合同,一审法院也始终未追索薛力提及的这个合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所谓的二人“合同”。2.二人“合同”本身事实不清。(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应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签合同,但根据债务人李新法的意见,他并不认可上述合同。(2)这份“合同”没有页码,且第一页郝秀清、慎廷超均未见过,第一页上认定慎廷超“有权处分房产”部分也不符合该房产属于慎廷超、郝秀清及两个儿子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第一页上面书写和指印部分均不是慎廷超的。(3)第二页慎廷超在签字时薛力仅称是初稿,称正式的做好后让慎廷超、郝秀清共同签字,其也称与妻子商议后再定,因为房产牵涉到夫���共同财产。其二人商量后决定不签字。(4)正因为上述原因,薛力也没有依“合同”从其手里拿到房产证,这说明事实上“合同”没有真正履行。(5)其既没有得到李新法、徐二红向薛力所签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得到所谓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也就是被剥夺了持有“合同”文书的权利。(6)李新法、徐二红借款合同到期后与薛力之间的协商其不知情。3.认定基本诉讼数额错误。一审确认李新法、徐二红欠薛力120万元人民币应予偿还,但薛力隐瞒了其中17万元是其提供的基本事实,也不听其的申述,将李新法、徐二红应还款定为120万元人民币,责令全部交给薛力。4.一审进行财产保全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薛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慎廷超在9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常明确。首先,借款人李新法是慎廷超的外���女婿,出借人是经过慎廷超介绍认识李新法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在慎廷超、郝秀清家中签的。慎廷超在家中拿出房产证交给其,告知了房产证号码,然后填写在合同上。并亲手把房产证交给薛力,由薛力带走保管。其次,合同上有慎廷超本人的签名、指印。一审庭审记录和判决书中清晰记载“法庭质证过程中,慎廷超、郝秀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慎廷超、郝秀清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重新界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超出二审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李新法辩称,慎廷超、郝秀清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薛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新法、徐二红偿还其借款一百二十万元;2.判令慎廷超、郝秀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在担保限额九十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二红、李新法、郝秀清、慎廷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法、徐二红系夫妻关系。慎廷超、郝秀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薛力与李新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新法向薛力借款1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每月利息36000元。于每月1日按月付息。该合同中“徐二红”系薛力代写。2014年4月3日,薛力作为甲方与慎廷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薛力与李新法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主合同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密房权字第××号。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共作价人民币九十万元,抵押率百分之百。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处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或借款人追索。乙方因隐瞒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薛力与慎廷超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9日、4月3日、4月4日,薛力分别借给李新法30万元、75万元和15万元,共计120万元。薛力依约支付了借款,李新法到期未还款。薛力诉至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法借薛力款120万元未付,有其与薛力所签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现薛力要求其偿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李新法与徐二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力要求徐二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慎廷超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薛力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慎廷超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为李新法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薛力基于此信赖出借借款给李新法,现李新法违约不能清偿债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薛力与慎廷超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慎廷超应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慎廷超因抵押担保形成的债务系慎廷超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慎廷超单独承担责任。郝秀清不承担责任。慎廷超辩称在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受薛力欺骗所致,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慎廷超辩称薛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因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不予保护。本案薛力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日,薛力起诉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故慎廷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新法、徐二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力120万元;二、慎廷超在���抵押担保的9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新法、徐二红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慎廷超、郝秀清上诉时共提出以下几个主张:1.一审判决依据的“担保合同”与薛力所主张的“担保合同”不一致。2.薛力与慎廷超之间的“担保合同”本身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数额错误。4.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慎廷超、郝秀清所提出的1、2问题,本院认为,慎廷超、郝秀清对前述两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由慎廷超在前述合同台头抵押人处捺印,其又于前述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据此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慎廷超、郝秀清的第3个主张,本院认为,李新法借薛力款120万元未付,有其与薛力所签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妥。关于慎廷超、郝秀清上诉主张4,本院认为,若慎廷超、郝秀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保全事项有异议,其可依法申请复议。综上所述,慎廷超、郝秀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慎廷超、郝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