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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井冈山卷烟厂对面的私房中开设了一休闲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该场所提供性服务,并从每次性交易中抽成10元。2016年9月1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其店内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贺某、谢某2和王某、谢某1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2.归案说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据保全清单、销毁证明,5.辨认笔录;(二)、证人谢某1、王某、谢某2、贺某、谭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五)、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抽成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慧文审 判 员  曾秋德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