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智德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智德昌,王燕,智国超,姚爱丽,谢广喜,王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532号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5599293275U,住所地郓城县唐庙乡鹅厂村。法定代表人:刘干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尚品,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智德昌,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燕,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智国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姚爱丽,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谢广喜,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凤娟,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智德昌、王燕、智国超、姚爱丽、谢广喜、王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桑尚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德昌、王燕、智国超、姚爱丽、谢广喜、王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智德昌、王燕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智国超、姚爱丽、谢广喜、王凤娟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智德昌、王燕、智国超、姚爱丽、谢广喜、王凤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郓城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郓城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投放金申请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投资金收息凭证、智德昌和王燕的结婚证各一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智德昌向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同日原告和被告智德昌、王燕、智国超、谢广喜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智德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智国超、谢广喜为智德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王燕以借款人智德昌妻子的身份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被告姚爱丽和王凤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姚爱丽、王凤娟应承担的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发放给智德昌,智德昌在投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智德昌支付了该5万元借款的2016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但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智德昌的借贷关系成立,与智国超、谢广喜的担保关系成立;智德昌、智国超、谢广喜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王燕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且其与借款人智德昌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智德昌、王燕系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智德昌、王燕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智国超、谢广喜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智德昌、王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智国超、谢广喜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智德昌、王燕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智德昌、王燕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智国超、谢广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姚爱丽、王凤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姚爱丽、王凤娟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姚爱丽、王凤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德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智国超、谢广喜共同对被告智德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国超、谢广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姚爱丽、王凤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智德昌、王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晓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