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0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本县向桥乡向桥街往毛咀村五组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该车行至被害人王某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坐在门口晒太阳的王某撞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造成一起一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