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邹亮与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亮,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818号原告:邹亮,被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大道南侧1437-1号。法定代表人:向诚,该公司经理。原告邹亮(下称原告)与被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7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面积为131.46平方米,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期间,被告私自涨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多收取了原告费用131.46×0.1×31=407.526元,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收费标准有物价局批文,且原告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说自己不清楚物业费从0.5元调整成了0.6元,现在又陈述按0.6元交纳了物业费,明显自相矛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份、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新余加州国际公馆小区业主。2008年3月1日,加州国际公馆小区开发商中外建(新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加州国际公馆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加州国际公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2013年1月1日前交房的按优惠价每月每平方米0.5元执行,2013年1月1日后交房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执行;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执行;逾期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的,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被告入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物业费,高层、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计算物业费,并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的,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新余市物价局对加州国际公馆小区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标准如下: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0.6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在该小区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31.46平方米,该住房为多层住宅。原告在(2016)赣0502民初3247号案件中曾表述其不清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其也从来不知道被告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了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原(2016)赣0502民初3247号判决认定0.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作出的依据在于,原告在(2016)赣0502民初3247号案件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陈述其不清楚实际按何种标准交纳的物业费,被告也从未告知其0.6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考虑原告、被告之前曾经签订的合同,本院推定原告是按0.5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符合当时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原告现提供票据主张其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与原庭审陈述相矛盾,如原告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应视为原告实际上在2013年1月1日之后同意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该物业服务价格亦未超过物价局批文价格,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拖欠被告物业费,未履行交费义务,导致被告向本院起诉,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在(2016)赣0502民初3247号中表述其不清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其也从来不知道被告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了物业费更是明显作出了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本院无法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合理的判断,原告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属于双方合意,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7.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馨